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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决定自2015年8月15日起,对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高性 能计算机实施出口管制(相关技术指标见附件1),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第21号公告公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九、计算机” 部分不再执行。
出口本公告所列物项,需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相关许可程序见附件2)。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高性能计算机出口管制技术指标
2.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高性能计算机出口许可程序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15年7月31日
附件1
【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高性能计算机出口管制技术指标】
1.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
1.1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海关商品编号:8802200011、8801009010):
1.1.1 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1小时,以及在大于等于46.3千米/小时(25节)的阵风条件下,具有起飞能力和稳定可控飞行能力;
1.1.2 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1小时。
技术说明:
“操作人员”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飞行的人员;
“续航时间”指换算到国际标准大气环境条件(ISO2533:1975)下海平面零风状态的持续飞行时间;
“自然视距”指无任何辅助手段,有或没有视力矫正情况下的人的视距。
1.2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相关设备及部件
1.2.1专门设计的用于将有人飞行器、有人驾驶飞艇改装为1.1所列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的设备或部件;
1.2.2 设计或改型后用于在15420米(50000英尺)以上高空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的吸气活塞式或转子式内燃发动机(海关商品编号:8407102010)。
注:1.1、1.2不适用于模型飞机或模型飞艇。
2.计算机
2.1“调整后的峰值性能(APP)”大于8.0加权每秒万亿次浮点运算(Weighted TeraFLOPS)的数字计算机(海关商品编号:8471411010、8471491010、8471501010)。
2.2采用处理器聚合方式能够使聚合后的“调整后的峰值性能(APP)”大于8.0加权每秒万亿次浮点运算(Weighted TeraFLOPS)而专门设计或改装的电子组件。
2.3为聚合数字计算机性能而专门设计的外部互连设备,其单链路单向通信速率超过2.0Gbyte/s,但不适用于内部互连设备(如背板、总线)、无源互连设备、网络访问控制器或通信信道控制器(海关商品编号:8517623710、8517623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