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安全
搜索 分类
无人机与汽车“甜蜜接吻” 到底是谁惹的祸?
来源:新华网2015-10-12 09:05
     2013年10月,某航远公司所有的无人驾驶遥控飞机在厦门市翔安区一公路上紧急迫降着陆时与朱旭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飞机尾部断裂、机翼受损。警方的现场勘察记录显示,轿车车头右侧及右前轮有碰刮痕迹,轿车及无人飞机的后方现场道路上留有一条印迹明显的小车急刹车挫痕。
 
     事发后,航远公司将朱旭诉至翔安区人民法院,主张朱旭故意撞毁其无人飞机,应当担责,向其索赔各项损失24万余元。朱旭辩称,航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驾驶或遥控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及未取得限制适航证的无人航空器进行违规飞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其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航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翔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航远公司未经相关飞行管制的主管部门批准,属违规飞行作业,且在无人飞机降落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无人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航远公司向朱旭索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其起诉。
 
      一审宣判后,航远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焦点为:无人机试飞行为是否违规?航远公司在飞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上诉人:试飞合规无须有关部门批准
 
      航远公司称,原审适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认为其无人机试飞活动违规,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三条并未明确列明包括试飞无人机的行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视距内运行的微型无人机和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无须证照管理。其进行无人机试飞,是在人烟稀少、空旷区域进行的视距内试飞活动,无须审批。
 
      航远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航远公司违规飞行,未做好降落时的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无人机不是在试飞过程中而是静止在路面上受到撞击,是否违规不是无人机受撞的直接原因。朱旭行车经过的地点为尚未通车路段,航远公司已有人进行劝阻,但朱旭不听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其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事发时已采取紧急制动
 
      朱旭辩称,原审适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正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去商业航空之外的民用航空其他所有部分。讼争飞机用于高空线路巡查,用途属于通用航空范畴。航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经营许可资质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依法应认定为违法经营和违规飞行。
 
      航远公司援引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不适用于此案,且航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无人机的驾驶员有取得上述规定的驾驶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此案碰撞地点在中学门口附近的公路上,其选择在人口密集等存有严重飞行安全隐患的区域进行飞行存在过错。
 
      航远公司所称“碰撞时飞机业已处于静止状态”无充分证据。根据公安机关的勘察笔录认定,此案是着陆时而非着陆后发生的碰撞。航远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才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法院:违规飞行和操作不当是事故主因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均应适用该条例。此案航远公司进行无人机飞行,应当适用该条例。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对飞行安全负责。航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无人机飞行活动,原审认定其属于违规飞行作业并无不当,其应当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航远公司在飞行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因。航远公司选择在中学附近,为城镇居民区,在该区域进行试飞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路段建设后虽然尚未投用,但属于机动车已可行驶的道路,并未禁止车辆通行,属于开放性公共场所。航远公司应当预见到可能有过往车辆通行,需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车辆进入,但航远公司并未采取设置路障等有效措施和试飞期间禁止车辆、其他人员进入的明显标志。无人机突然降落在机动车路面上,行进中的车辆驾驶人难以预料,难以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因此,航远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其应对自身的飞行安全自行负责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庭最后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航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资讯

更多无人机资讯